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向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第三方转账赠与款项,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广州市白云区一名已近花甲之年的男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一名小自己11岁的清远女子产生婚外情,双方还生下非婚生女。在十多年婚外情期间,男子不仅花98万元在花都为“第三者”购买房产,还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约140万元给“第三者”。原配妻子一怒之下将丈夫和“第三者”告上法庭,认为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第三者”返还丈夫婚外情期间转账的钱物及房产合计252万元。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因违背公序良俗,确认男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第三者”167.9万元的行为无效,“第三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款项167.9万元及利息。
丈夫婚外情生下私生女 为“第三者”买房还转账近140万元
曹某今年58岁,家住广州市白云区。妻子陈某今年57岁。陈某表示,证据充分证实,曹某至少在2007年1月1日开始便与李某发展婚外情,并维系至今。两人在2008年育下私生女小曹,曹某为李某母女在广州市花都区置业安家,李某将该处房产出售后获利98万元。曹某还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向李某多次转账大额款项。为维持婚外情,曹某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转账给李某约140万元,还出资为李某购车。
陈某称,曹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曹某对于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曹某赠与李某的财产,均未征求自己的同意,同时其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非家庭日常生活的用途。曹某与李某在2017年3月23日签署《xxx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对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期间的财产及私生女学习和生活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即使曹某履行其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但是涉案花都房产获利款项金额巨大,理应征得陈某的同意。曹某与李某签署的协议中对所谓的生活和学业的保证基金有所约定,但协议是两人签订,并未征得自己同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违反公序良俗,约定和赠与行为理应无效。
丈夫称妻子对自己有私生女知情 且不反对自己为私生女买房
丈夫曹某表示,非婚生女小曹于2008年4月出生,当时他已将此事告知妻子陈某。位于花都区的房产购买于2009年,陈某对自己出资购房并由李某及小曹居住的事实也知情。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陈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可以佐证陈某同意曹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他和李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在场且知悉内容,清楚知悉协议中将房屋出售款项作为女儿小曹“生活和学业的保证基金”之安排。自己作为父亲,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负有同等的抚养义务。涉案房屋出售所得98万元,协议明确专项用于小曹未来的生活和教育,这是自己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保障子女未来发展的合理安排。并且,为对子女的财产安排体现公平,对于他与陈某所生的两名婚生子也给予了充分的关爱和财产支持,已分别为两名婚生子购置了房产。
曹某表示,李某向法院提供的家庭成员生活照片证据证实,从小曹不满周岁到长大成人的各个阶段,曹某、陈某、李某、小曹和2个哥哥一家人和睦相处,小曹被大家视为家庭成员之一,妻子对自己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赠与小曹和出卖该房屋的款项用于小曹今后学业知情且无异议。他转账给李某的款项,均是他与妻子的共同意思表示,并没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从小曹出生至今的抚养费65万元应在法院判定李某应当返还的金额约140万元中扣减。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男子赠与“第三者”钱物行为无效 “第三者”需返还140万元
在一审中,陈某、曹某、李某就140万元转账款项和98万元卖房款是否应该返还展开了激烈辩论。陈某要求法院确认曹某赠与李某钱物的行为无效,判令李某返还钱物款项约合25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7718.1元。
一审中,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在2007年至2021年期间赠与李某约140万元的行为无效,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款项约140万元及利息。
但陈某不服判决。陈某认为,曹某赠与李某的款项不能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或相互抵消,本案中涉及的是曹某与李某之间赠与无效之法律关系,而子女的抚养费用涉及的是曹某与小曹的抚养关系,两者法律关系完全不一致。如果曹某认为存在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依法应另行诉讼处理。
陈某表示,与丈夫结婚多年以来,丈夫掌握着家庭的经济大权,每月只给她几千元左右的家庭生活费用,她还要承担自己的社保费用和购买一家四口的饭菜钱,生活过得十分潦倒,而丈夫却可以赠与数百万元钱款给“第三者”。本案中她是受害者,而且因为丈夫与李某的婚外情关系,导致家庭破碎,晚年悲凉,而且毫无经济保障。
二审改判:丈夫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 判决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婚生育了女儿小曹。曹某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向李某多次大额转账并购买房产、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其赠与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陈某同意,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损害了陈某的利益,有悖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曹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的行为无效,李某因赠与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关于返还出售房产所得款项的问题。曹某和李某签订的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房屋归李某所有,若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作为小曹日后生活和学业的保证基金之用,实际上是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但限定了出售案涉房屋所得款项的用途。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是曹某在其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曹某全额出资购买,购房款系曹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李某出售案涉房屋获利98万元,未支付购房对价,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存在装修等实质性资金投入,故案涉房屋出售后产生的增值收益,是基于原始购房款所产生的自然增值和转化收益,依附于曹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本质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虽然曹某与李某约定了该款项的用途,但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小曹的生活和学业,且双方另行约定了小曹的抚养费,该笔款项显然不属于抚养小曹的合理支出,亦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属于曹某对小曹个人的赠与。另一方面,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购买案涉房屋赠与李某,明显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范畴,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的行为是对其女儿小曹的赠与,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陈某上诉主张李某返还98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转账款项的问题。曹某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给李某合计约140万元,李某称上述转账款项中包含其回转曹某的39.29万元、购买奥迪牌小轿车款项41.7万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均为支付给女儿小曹的抚养费,不应返还。法院查明,李某为涉案车辆支付共30.8万元,李某主张扣除41.7万元,超出30.8万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某主张曹某向其转账的款项中包含了抚养费,陈某对此知情且认可,应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法院认为,曹某应对非婚生女儿小曹履行抚养义务,但陈某对小曹无抚养义务,小曹的抚养费用应由曹某的个人财产支付,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且,支付抚养费与赠与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处理。
综上,李某应向陈某返还出售曹某赠与的房屋获利的98万元、返还曹某通过转账赠与的款项约69.9万元(140万元—39.29万元—30.8万元),应返还金额合计约167.9万元。
近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约167.9万元的行为无效,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款项167.9万元及利息。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图/AI生成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