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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开门杀”赔偿司法解释2:类案同判 “开门杀”赔偿不用再扯皮
2026-05-07 18:00:21
广州日报新花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6日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开门杀”事故中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对此,法律界专业人士表示,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使得长期困扰司法实践与保险理赔的“开门杀”责任认定问题,终于有了统一答案,受害人维权将更有底气。同时,司法解释终结了此前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保险公司推诿拒赔的局面,具有重大的司法实践价值。“可以这么说,以后关于‘开门杀’案例的赔偿,以后受害者不用再跟保险公司扯皮了。”律师表示。

“开门杀”类似事故赔偿不尽相同

记者查阅裁判文书网发现,对于“开门杀”事故赔偿,类似的案例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2025年5月28日19时36分左右,赵某驾驶其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路口西侧的湖滨某店门口段,遇李某驾驶小型轿车、周某甲驾驶小型轿车、王某乙驾驶小型轿车自西向东依次停放于人民路北半幅非机动车车道内,赵某车辆后排乘员徐某打开左后侧车门下车时,恰遇王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后座搭载夏某)经过,王某丁所驾车辆与徐某打开的左后侧车门发生相撞,致王某丁、夏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赵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未能有效提醒车辆乘员安全开关车门下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徐某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王某丁、李某、周某甲、王某乙的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丁被送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25年6月12日抢救无效而死亡。王某丁系夏某之夫、王某甲之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王某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作为其第一顺序近亲属的夏某、王某甲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上的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得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夏某、王某甲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依法确认夏某、王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38977.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27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381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先由某甲常州公司、某乙常州公司、平安某宿州公司、某廊坊公司在各自所承保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98000元;不足部分,由徐某赔偿70%,赵某、李某、周某甲、王某乙各赔偿7.5%。某甲常州公司认为赵某投保时未购买医保外责任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就商业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不予采纳。

而在另外一起“开门杀”案例判决中,法院只支持了“开门杀”受害者的一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余诉讼请求。2025年3月1日15时55分许,戴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载张某)停放在中山路粮食局家属院路段,乘车人张某开车门时,与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按规定开车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某甲未按规定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电动自行车车主刘某将小汽车车主、乘客,该车辆所属的出租车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万多元。不过,最终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0591.8元(含已付18000元);某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8194.52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红炬律师解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律师: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权威

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唐红炬律师表示,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开门杀”事故也有增多的趋势。对于乘客开门致人损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责任认定各不相同。有些认定乘客和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有些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有些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甚至不体现开车门的乘客的身份信息;还有一些认定开车门的乘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就导致虽然案件情况类似,但是事故责任负担不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赔偿责任的履行,导致赔偿结果差异大,出现“类案不同赔”现象。保险公司常以“乘客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使受害人维权困难,也让“开门杀”事故中的受害人在维权时遭遇了困难。

消除类案不同判,正是让司法公正可感受、能评价的关键步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固化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切实解决裁判尺度不同的问题,以类案同判维护司法权威。

唐红炬还表示,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乘车人非驾驶人”为由拒绝赔付,确保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同时,还设置了追偿机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后,可向存在重大过失的乘客追偿,这样就避免保险公司成为最终风险承担者,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性。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实习生:刘文睿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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