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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法提供寻亲交通、住宿等证明,寻亲17年民事赔偿20万
2026-03-24 11:36:19
广州日报新花城

2026年3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曾某孩、袁某贵,拐卖儿童案进行二审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袁某贵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曾某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某贵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名被告人吕某东、王某勇未上诉,此前他们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法院认为,曾某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不属实,袁某贵无认罪悔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小姜被拐走后,寻亲17年,最终在警方的不懈努力下,才找到成年的小姜,乔女士夫妇提出刑附民赔偿。法院认为,姜先生、乔女士夫妇虽然提出寻亲过程中支出了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的民事赔偿范围及酌情支持的20万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后,乔女士夫妇带着小姜及哥哥两兄弟回奶奶家,告知已过世的爷爷。



法院认定袁某贵知晓曾某孩等人盗窃男婴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依法提取并扣押的断线钳等物证,上诉人曾某孩与刘某强等买卖小姜时签订的《合同书》,多名证人证言、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与原审被告人吕某东、王某勇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曾某孩与吕某东、王某勇共同预谋,并根据上诉人袁某贵提供的被害人家庭信息,于深夜潜入被害人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强抢男婴并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断线钳上是否提取到指纹等痕迹证据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曾某孩所提“案发当天吕某东等人搭乘出租车的司机也参与作案”的辩解,在案没有相应的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

吕某东于凌晨潜入被害人家中,在现场黑暗且混乱的情况下,未经查找即径直进入男婴所在卧室,其已对被害人家庭情况有所掌握,具有非经他人告知不可知的特点,与其关于袁某贵向其提供被害人家庭情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袁某贵向吕某东告知的被害人家庭情况明显超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顺口而说的范畴,其对吕某东等人欲盗窃男婴应有明确认知,其上诉理由与常理不符,亦与在案证据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曾某孩、袁某贵的上诉理由。


曾某孩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查证不属实

袁某贵无认罪悔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孩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东、王某勇共同预谋,根据上诉人袁某贵提供的被害人家庭信息入户强抢儿童予以贩卖,四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均应予以严惩。吕某东、王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曾某孩系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拐卖儿童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差,其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查证不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吕某东、王某勇案发前共同预谋,案发时积极参与,案发后分得赃款,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鉴于二人的罪责次于曾某孩,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有助于认定全案犯罪事实,且吕某东的供述对侦破本案具有较大价值,对二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某贵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小于其他三人,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各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罚当其罪。对曾某孩、袁某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民事赔偿20万元依据:未提供寻亲交通、住宿、误工等证据证明

乔女士称,小姜被拐走后,她和丈夫寻亲17年,最终在警方的不懈努力下,才找到成年的小姜,乔女士夫妇提出刑附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诉人姜先生、乔女士夫妇虽然提出寻亲过程中支出了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的民事赔偿范围及酌情支持的20万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姜先生、乔女士及小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周伟良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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