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中的无责方,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在佛山顺德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存在醉酒驾驶、逆向行驶、非法改装等违法情况,其与一辆货车相撞当场身亡。然而,交警虽然判货车一方无责,但法院仍判决无责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林某驾驶的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事发:
事故中死者全责 家属仍追讨23万
2024年7月28日凌晨2时58分,在顺德区乐从镇环镇南路上,刘某驾驶货车在北往南方向机动车道行驶时,与一辆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林某当场死亡。事后经鉴定,在发生事故时,林某不仅是醉酒驾驶(体内酒精含量为186.5mg/100mL),其车速更是达到62—63km/h,存在篡改车速限值现象。8月13日,顺德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
经查明,发生事故的货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的权属人为黄某,实际使用支配人为某永顺公司,黄某、刘某均为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某在履行职务。林某死后,留下了年迈的父母、妻子,以及分别为七岁及十岁的子女,某永顺公司向林某家属赔付了28000元。
其后,林某的家属向一审法院起诉。他们认为,事故造成家属的各项损失为191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黄某、某永顺公司应该赔偿其中23万余元。
争议:
超标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成焦点
明明交警已判定林某在事故中为全责,为何其家属还执意要起诉对方要求赔偿?原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认定林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货车一方的当事人还是得在损失百分之十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因而,案件审理一开始,林某驾驶车辆的属性,便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刘某、黄某、某永顺公司表示,林某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他们提交了相关交警部门发布的视频及文章截图,以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拆除脚踏、链条装置,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且已篡改车速限值,严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中关于非机动车的定义,车辆的根本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应当认定为属于机动车。
林某家属则坚称,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林某驾驶车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登记证等证件,均证明该车辆是符合新国标车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车速仅系评价车辆属性的其中一个因素,林某驾驶车辆的属性并未改变,仍为非机动车。
判决:
车辆属性未改变 家属获赔4.6万元
开庭后,一审法院专门发函询问顺德交警大队。7月22日,交警回复称,林某驾驶的车辆属性并未改变,依旧认定为电动自行车。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林某驾驶的车辆的最高车速超过了25km/h的限值,但速度仅系评价车辆属性的其中一个因素,限速的变更尚不足以改变其是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属性,该车仍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结合上述赔偿规定,刘某一方应承担10%的赔付责任。经过综合计算,法院作出判决,黄某、某永顺公司连带赔付16万余元。
黄某、某永顺公司不服判决,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黄某、某永顺公司进一步表示,一审法院将林某驾驶的涉案车辆错误定性为非机动车,变相鼓励民众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车速限值,置公共安全于不顾。
二审期间,佛山中院组织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复函进行质证,认为黄某、某永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复函。
不过,佛山中院对赔偿比例进行了重新划分。法院认为,前述百分之十的赔偿比例为最高限额而非定额,应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非机动车驾驶人林某存在醉酒驾驶、篡改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参数、逆向行驶三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之行为,该三项行为相互叠加,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了重大威胁,显著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认定林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反观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刘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的赔偿责任。据此,佛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某永顺公司应赔偿家属4.6万余元,黄某则在1.8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刘艺明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