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门杀”是日常生活中极具安全隐患的行为,以往司法实践中,对于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保险人常以“乘车人并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赔。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截止。业内人士认为,这份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正是最高法在深入调研基础上,为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的更为精细化的裁判规则。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损害由乘车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门杀”事故(AI生成)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支持被侵权人向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赔偿,并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进行了区分规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程虎律师表示,在保险赔偿方面,明确将“开门杀”造成的损害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在追偿规则方面,如交强险,原则上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向乘车人追偿,除非损害是乘车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这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优先保护。而商业三者险,则是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以向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行使追偿权(但不得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等特定对象追偿)。这平衡了保险分担风险的功能与对重大过失行为的惩戒。
相关案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开门杀”案件中,驾驶员小王与乘客小李共同承担事故全责,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51万元后,小王和小李对剩余的3.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虽在《解释》出台前判决,但其责任划分逻辑与《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精神高度契合。更严重的案例中,山东平邑一名乘客因“开门杀”致人死亡,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这警示“开门杀”的法律后果可能非常严重。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张丹
图/AI生成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