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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乘人之危”?男子赔50万元换刑事谅解,获不起诉后却要索回
2025-10-14 19:07:36
广州日报新花城

男子利用招标采购职务之便收受贿赂42万余元,被刑拘后次日家属便火速赔偿相关公司50万元换取刑事谅解,最终获检察机关不起诉。“全身而退”的吴某,转头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对方并非受害人,要求退还50万元赔偿款。近日,佛山中院终审驳回吴某诉求,明确其家属当初的赔偿是“权衡利弊后的慎重决定”,相关公司收款并非无法律依据。

受贿后赔偿取得谅解,男子获检方不起诉

吴某原是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职员,负责该公司招标采购工作。2020年至2022年间,吴某利用其负责招标采购工作的职务之便,帮助A公司参股的B公司入库中标。其后,B公司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下属企业成功合作5个原材料采购及工程安装项目。

为感谢吴某的帮助,B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王某、杜某等人,向吴某支付佣金424313元。2024年6月26日,肖某等三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刑事拘留;7月16日,吴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拘。

在吴某被刑拘后次日,吴某的家属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希望A公司可以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7月18日,A公司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了《刑事谅解函》。其后,吴某又向公安机关清退所收的42万余元赃款。

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于上述情况,佛山市公安局在起诉意见书中载明“案件侦办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得到A公司谅解。”最终,检察机关认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其不起诉。

吴某:
A公司并非受害人,其行为“乘人之危”

获不起诉处理后,吴某觉得自己在此次事件中一共赔偿、清退了90余万元,其中赔偿给A公司的50万元应属于对方不当得利。于是,他一纸诉状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退还50万元款项。

吴某的律师认为,吴某家属之所以愿意支付50万元以取得A公司的刑事谅解,完全是在救人心切又不懂法律而做出的一种不当行为。在此过程中,A公司的行为有“乘人之危”之嫌。

律师指出,首先,吴某与A公司并无人事隶属关系,吴某的行为属商业受贿而非职务侵占。A公司为帮助B公司入库中标采购项目,通过其工作人员王某等人私下与吴某商定收取佣金的比例,待广东某有限公司采购项目完成后,A公司批准B公司兑现承诺。B公司也的确向吴某支付了40余万元,客观上有一定经济损失,但该笔款项并非用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而是用于行贿,其非法性显而易见,其财产权益自然不会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无论是B公司还是A公司均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无任何法律依据再要求赔偿或补偿。

其次,在该刑事案件中并无被害人,受损的法益是商业交易中的廉洁秩序,因而无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均无资格对吴某的行为进行刑事谅解。同时,目前也没有证据显示检察机关对吴某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与A公司的刑事谅解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在无资格谅解的情形下,仅凭一纸《刑事谅解函》,即获得吴某巨额利益,不但违反了刑事、民事法律规定,而且显失公平。

A公司:
公司的确遭受损失,吴某获谅解后反悔

A公司回应称,吴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并取得A公司的谅解。吴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是基于对A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的补偿,属于民事赔偿的一部分。

A公司还表示,吴某的家属在吴某被刑拘后,吴某家属向A公司赔偿损失后,A公司出具《刑事谅解函》并获得公安机关的认可。这一过程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如果吴某对赔偿反悔,应当同时申请司法机关不予采纳A公司的谅解书,而不是在获得谅解后又对赔偿反悔。

此次,A公司坚称自己是此次事件的受害人,而非行贿人。案涉行贿人是B公司的员工,其编造借口骗取公司资金行贿以获取个人业绩,B公司遭受经济损失。B公司将相关权益委托给A公司处理。因此,A公司作为受害方的代表,有权要求赔偿并出具谅解书。A公司收取的50万元赔偿款,是对B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也不是额外获利,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

判决:
赔偿行为是家属慎重决定,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佛山中院认为,该案为不当得利纠纷。A公司是B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B公司出具了《说明书》,明确在吴某等人商业行贿、受贿案中,B公司作为受害单位委托A公司全权处理挽回损失、出具刑事谅解函等事宜;对于A公司的处理结果,B公司无异议。

A公司在收到吴某家属支付的50万元后出具《刑事谅解函》,载明“关于吴某在涉嫌收取贿赂一案中,因吴某就此事诚恳向我司道歉,并自愿赔偿我司经济损失,现我公司综合考虑,决定对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及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可见吴某家属在刑事案件侦办期间,基于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并希望其向公安机关出具《刑事谅解函》,以期许吴某最终可以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主动联系A公司并支付50万元的行为,是吴某家属在权衡利弊之后慎重作出的决定。A公司收取吴某家属50万元并非无法律依据。吴某在刑事案件被检察机关认定不起诉后,主张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近日佛山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刘艺明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黎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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