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间休息时,同学们嬉戏打闹进而引发冲突,导致一人受伤,学校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呢?事发后,受伤学生家长将打人学生及其家长告上了法院索赔,被告家长认为学校也要担责,为此申请将学校也列为被告。近日,该案经广东法院审理后,认定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需担责。

初中生课间打闹导致一人受伤
小欣和小枫(均为化名)是同班同学,两人都就读初二。一天上午,恰逢课间休息,小欣正在和同学打闹,不慎撞到了小枫的课桌,小枫就拿起矿泉水瓶敲击了小欣的左后脑部位,又用手再次推了一下小欣的左头部。小欣感觉头晕,下午请假到医院看病,被诊断为脑震荡。
小欣父亲认为,小枫对小欣的受伤具有过错,遂把小枫和小枫父亲都告上法庭,要求两人赔偿小欣因看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一万余元。
小枫父亲知悉后,申请将学校列为被告,要求学校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学校陈述在开学和班会中有对校纪校规进行培训和宣讲,平时也有开展法律讲座、安全教育主题班会等活动,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监督义务。小欣和小枫对此均无异议,小欣还承认平时班主任有对他们强调校规校纪。
法院认定学校不承担责任
肇庆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枫手持矿泉水瓶对小欣的头部击打,又用手再次推了一下小欣的左头部,导致小欣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小欣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小欣的损失应由小枫承担。由于小枫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小枫的父亲承担。
经核算,法院对小欣因本案发生的合理损失两千余元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学校平时有开展法律讲座、安全教育主题班会等活动,小欣对此予以认可并陈述班主任也有强调校纪校规,小枫没有提出异议,证实学校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事发后班主任及时到场处理,并联系家长,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小枫为初二学生,作为已满八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后果。且冲突发生在下课课间,实属偶然突发事件。小欣受伤具有突发性、偶发性,学校不可能提前预知,更无法完全防止。
为此,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依法判决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服判息诉,小枫父亲已经主动支付了赔偿费用。
释疑解惑:如何认定学校已履行教育管理职责?
经办法官指出,对于未成年的学生来说,学校是除了家庭以外待得最久的场所。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学生在校生活、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负有责任,需要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以保障学生的健康成长与合法权益。但并不是说,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就一定需要承担责任。
该案中的学生打闹发生于课间,属于偶发事件,学校对此的可预见性较小,应尽的注意义务相对也较低。在能够举证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学校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判断学校是否已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呢?法官解释,可以从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学校除了必须提供安全舒适的教育环境、做好卫生健康的配餐服务、定期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出现紧急情况及时提醒学生等保护职责之外,还应常态化开展法治教育,教育学生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在学生受伤后,学校还需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通知学生监护人到场,避免损失和伤害进一步扩大。
法官在此亦提醒广大家长,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除了在校的学习之外,家长也应在日常生活中身体力行,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引导孩子树立自己是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同时,家长要积极支持与配合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与学校保持良好的沟通,家校协作,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冼颖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粤法宣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李凤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