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新意见今起施行,律师:不枉不纵 兼顾公正与效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新意见”),对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共30条,12月28日起施行,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

针对新旧意见之间的变化及带来的不同,记者采访了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骆勇坚及其团队。


骆勇坚(左二)及其团队

明确“宽”与“严”

“宽严相济”更好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

广州日报:新意见中,网友们比较关注其中提到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对应此前的相关规定有何区别,有哪些进步之处?

骆勇坚:新意见的出台取代了之前的旧意见。因此,与新意见相对应的相关规定应当为旧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首先,在“该宽则宽”方面,旧意见并未有所体现。而新意见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四种“从宽处理”的情形,第十二条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都是“该宽则宽”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在旧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重大突破。

其次,在“当严则严”方面,旧意见在第二条中列举了八种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而新意见的第十条则将“从重处理”的情形增加至十五种。比如,新意见在旧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基础上,又调整、增加了醉驾校车、“毒驾”“药驾”等7种从重处理情形,其内容更为详尽,更能体现出“该严当严”的精神。

最后,所谓“罚当其罪”,不但是对“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具体落实,也是刑法“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体现。一方面,对醉驾案件的定罪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罪名;另一方面,对醉驾案件的处罚应当与其对应的罪名及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对此,新旧意见主要的区别在于,旧意见中对醉驾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定性主要明确为“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等;而新意见在旧意见基础上另外明确规定了“醉驾在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从一重罪论处”,以及“醉驾在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以数罪并罚论处”的规定。上述规定在对醉驾案件的定性上更为多样,使得醉驾案件在罪名选择上有了更多的适用空间。

旧意见生效以来,裁判文书网上以“醉酒”为关键词的危险驾驶罪的判决共有1347461份,其中“从重处罚”的判决为423009份,总占比约31.9%;“从宽处理”的判决为175220份,总占比约13%,其中163927份都是“认罪认罚”,占比约93.6%。上述数据说明,新意见出台前,由于缺乏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审判实务对“从宽处理”的适用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而新意见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单独提出,其进步之处在于将“宽”与“严”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更为细致且明确的规定,使得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更好得把握“宽严相济”的尺度,在惩治醉驾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能更好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情节轻微”与“情节显著轻微”指向不同行为结果

广州日报:在“立案与侦查”阶段,新意见第四条中提到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除了第十二条提到的四种情形外,还有没有其他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骆勇坚:“情节轻微”和“情节显著轻微”并不是一个概念,这两种情形分别指向不同的行为结果。“情节轻微”的结果是依然被认定为犯罪,但“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结果则是可以不被认定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则可以对行为人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新意见的第四条和第十二条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指向的就是“不认为是犯罪”的结果。而新意见的第十二条基本涵盖了审判实务中出现过的绝大多数“情节显著轻微”的具体情形。


骆勇坚

是否被认定为“道路”

是决定醉驾案件是否成立的条件之一

广州日报:新意见第五条中提到“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此前针对“道路”的认定似乎也有相关案例的判定引起过讨论,如代驾司机开至小区后因某些原因举报车主醉驾,在“道路”认定确定后,是否还会有类似情形发生?如在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还会认定为醉驾?

骆勇坚:新意见出台后,对于“代驾司机举报车主醉驾”的情形,首先应当判断该情形发生的地方是否能被认定为“道路”。是否被认定为“道路”,是决定醉驾案件是否成立的条件之一;即便被认定为道路,根据新意见的规定,这种情形也可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

同理,在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当考虑发生事故的路段是否为“道路”,如果该路段不具备“公共性”,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则不应当被认定为“道路”,那么也就不具备被认定为醉驾的构成要件;即便被认定为道路,在不具有新意见第十条规定的需要“从重处理”情形的情况下,根据新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也可以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

“快速办理”兼顾公正与效率

实现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广州日报:新意见第二十二条提到了四种适用于“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形,在此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否有“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快速办理”机制的提出和完善,对于“醉驾”刑事案件的办理哪些何积极意义?

骆勇坚:在新意见出台之前,“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并未被适用于醉驾案件。在刑事诉讼中,与“快速办理”适用条件相近的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但也仅限于第一审程序中;而“快速办理”不仅包括审判程序,而是侦、诉、审工作全覆盖。由于醉驾案件并不复杂,适用法律方面相对明确,“快速办理”机制的提出和完善是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简化程序不减权利,实现了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提出补正完善和是否采信的规则,确保不枉不纵

广州日报:在你看来,新意见还有哪些亮点和积极意义?

骆勇坚:新意见相较于过去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判例,根据醉酒驾驶的新形式新变化,新增了很多的亮点。

首先,在解决各地醉驾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不够统一、处理不够均衡问题上,新意见统一了行政处罚、刑事立案、起诉、量刑等标准,确保执法司法更加规范。比如,新意见重申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明确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标准和情形,规定罚金刑的起刑点和幅度。

其次,新意见进一步严密醉驾治理的刑事、行政法网和规则体系,依法治理醉驾的操作性更强。比如,新意见细化了醉驾案件证据收集、审查采信规则,对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等环节的程序性瑕疵,提出补正完善和是否采信的规则,确保不枉不纵;明确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最后,新意见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相联动,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酒驾醉驾治理问题,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相关单位齐抓共管、群防群治。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张丹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张丹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蔡凌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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