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获悉,投资者曹先生在2012年购买的一款130万元的银行理财,实则是广发银行金山支行代销的私募产品。在产品“到期”后无法赎回,曹先生遂向法院起诉,将代销银行作为被告,要求赔偿本金及收益。
具体来看,曹先生于2010年将卖房所得约300万元存在广发银行金山支行。2012年,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周某向曹某表示,金山支行内部有一个专门针对VIP客户的会议,“推介一个很好的理财产品”,该产品复合收益率达到60%-70%,每年有90%强制分红,三年返本,七年到期返回全部收益。在周某指导下,曹先生当场在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开卡,其妻子将钱转至曹先生名下银行卡,购买了110万元本金的理财产品,并依照周某要求在若干空白A4纸上签字,但未填写日期。7月12日,曹先生又按照之前的流程购买了20万元该理财产品。
对此,曹先生坚称,购买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告知该产品系中金鲁合基金,其自始认为该产品系广发银行金山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实际上,曹先生入伙的是中金鲁合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金创新(北京)国际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眼查信息显示,曹先生在该合伙企业中持股比例为1.84%,认缴出资额为130万元。
在发现产品无法如期兑付后,曹先生等十多名投资者向银保监局等监管机构屡次进行投诉。2019年10月,上海银保监局作出答复称,经核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相关业务办理中存在未妥善保存客户相关记录、未对所涉全部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允许客户在合同有关文件的空白页上签字等问题。
2019年11月,银保监会官网发布《关于易安保险、广发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其中载明:2012年,广发银行根据其内部《私募股权基金(PE)代为推介合作产品方案》,在行内代为推介私募股权基金。基金于2019年8月到期,出现账面浮亏,且到期无法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情况,引发消费者投诉。
经查,广发银行存在未按照监管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在对内部营销人员的相关推介培训材料中,未提及并分析基金产品可能对该行以及投资人产生的风险等5个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诉讼中,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提出,自己只是中间转账行,曹先生通过银行柜台将款项转账给中金创新公司。双方不成立销售关系,只是做了银行转账。且涉案产品发行时间为2012年,当时没有适当性义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不应具有溯及力。
针对曹先生手机银行中显示有130万元权益资产的公证书,及“至今还能从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系统中收到积分奖励”的说法,金山支行表示,广发银行金山支行APP中除了记录客户在本行购买的产品外,还会记录客户所告知的其在第三方处购买的理财产品信息。且客户积分涉及多种因素,获得客户积分不能证明与案涉产品有关。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曹某某坚持认为其购买的是广发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凭证,也不能说明购买的系何具体产品。根据其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的收款人信息及“用途及附加信息”情况、工商登记中将其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的事实,以及上海银保监局出具的《答复书》中“该产品非广发银行本行理财产品”的意见,法院对曹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是否存在代销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函调查相关情况,根据回函可以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系案涉产品“代销机构”的事实。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广发银行金山支行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且未妥善保管业务资料,负有过错。
不过,关于损失的实际产生情况,由于第三人提供了中金鲁合基金2019年至2021年年报,该私募股权基金三年内可分配资产逐年增长。法院认为,从基金投向的底层资产情况来看,其中有两家公司拟在主板、新三板上市,未来发展前景向好,目前尚无法推定曹某某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
法院指出,在中金鲁合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曹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清算后所持有的股权份额是盈利还是亏损以及盈亏的程度等,均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曹某某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记者关注到,一审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曹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128元,由曹海军负担。二审上海金融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某有权要求终止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如清算后尚有其他损失未获清偿,可就因普通合伙人及相关方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王楚涵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 谢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