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反垄断法》在“垄断协议”一章的修改也有不少亮点。新法还明确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帮助者入法,义务和责任规范趋于健全。修正后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据此,针对第十八条第一款典型列举并禁止的两种纵向垄断协议,即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下统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对其应当适用的违法认定规则——可抗辩的违法推定。增加该款规定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执法司法指引价值。
过去,我国一些法院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贯彻着所谓的“合理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原告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反垄断法之所以典型列举并禁止系列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本就是基于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质及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高度可能性。因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做出回应和纠偏,维护了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同时,新法将轴辐协议纳入了《反垄断法》监管范畴。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在现实中,垄断协议类型仍然是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两种,垄断协议的达成往往具有复杂性,对参与垄断协议的组织者、帮助者等主体的行为定性和法律责任问题也是一大困难。比如,《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八条指出:“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可见,轴辐协议是垄断协议复杂性的一种表现,但不是唯一表现,招投标、共同代理、独家包销等场景也可呈现垄断协议的复杂性。现行《反垄断法》关于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将责任主体限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这使得超出这些范围的其他主体,也就是:“帮助犯”,即便参与垄断协议、为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起到组织作用或实质性的帮助作用,但因其不是垄断协议的“适格主体”而脱法,无法对应、适用于“法律责任”一章的处理规定,进而逃逸于反垄断法的制裁。这种情况在过去已经不止一次出现了。比如,湖南娄底保险业垄断协议案、安徽信雅达等密码器企业垄断协议案等案件深刻地暴露出此种弊端,这次修法,解决了“帮助犯”参与垄断协议却游离于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系之外的窘境,对帮助其他企业达成垄断协议、为垄断协议的达成实施起到组织作用或提供便利的“帮助犯”脱法的局面打上了“补丁”。
也就是说,企业不仅要确保自身不直接参与相关的垄断协议的制定,而且也不能为其他企业达成垄断协议提供任何帮助或便利。打个比方,企业作为生产商在召集经销商开会时,在组织经销商统一讨论转售价格时,就可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风险。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视频/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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