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反垄断法》|加大罚款处罚力度,严惩阻碍调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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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反垄断法》增补罚款考虑因素,更好实现过罚相当。在第五十九条增加“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完善了确定罚款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针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行为,罚款虽然有助于震慑、阻吓、预防违法行为,但无法恢复因违法行为而遭到破坏的市场竞争条件。

因此,不能“为罚而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作出罚款决定之前,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如果经营者履行改正命令所设定的义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那么在确定罚款具体数额时应将这一因素纳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做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正后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从行政体制上讲,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行政主体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只能向违法主体的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而不能直接作出改正违法行为的命令。但是,为避免执法流于形式,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需要被有效监督和保障,因此违法主体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这样才能防止行政性垄断持续存在或变相实施、确保竞争损害得到纠正。

此外,新法还加大罚款处罚力度,严惩拒绝、阻碍调查行为。修正后第六十二条大幅提升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罚款数额和处罚力度,以解决实践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反垄断执法调查的突出问题。一是删除“可以”的表述,将针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二是针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上限,从“一百万元”改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三是针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上限,从“十万元”改为“五十万元”。罚款力度提升带来的戒惧效应,有助于督促被调查主体积极配合调查,使其不愿、不敢或不能从事拒绝、阻碍调查行为。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视频/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