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经过修法后,新《反垄断法》“法律责任”一章有了大修,强化了反垄断法律责任的威慑效果。第一,大幅充实法律责任体系,增加个人责任建立双罚制,提高违法垄断的成本。首先,新《反垄断法》对反垄断行为的惩处力度在加大。一是增加规定,“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针对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情形,提升了罚款幅度,将“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提升了针对行业协会的罚款幅度,将“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是增加针对个人的罚款规则,首次引入垄断行为的个人罚金责任,实行双罚制,并为垄断行为正式入刑设置了接口,如新增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责任的个人的罚金责任,罚款上限为100万元,更规定了对违反反垄断法构成犯罪的个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时建中表示,在现行《反垄断法》下,实施垄断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刑事责任(除了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外),《新法》第67条则针对各类违法行为,在民事和行政责任的基础上,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这一修改明确传达了立法机关将逐步增加对垄断行为打击力度的态度。”
在时建中看来,垄断协议是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加大对垄断协议的罚款力度,将单罚制改为双罚制、增加有关个人的处罚规定,能更充分地实现反垄断法律责任应有的威慑效果,更有效地削弱经营者和个人从事垄断协议的动机,让企业负责人感到“肉疼”。同时,对于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增加“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改正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恢复原状两层含义,是行政执法中“首先纠正违法原则”或“消除危险性原则”的体现,避免了“只罚不改”的局限效果。“新法新增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该规定的责任人员范围较广,企业的高管和员工都可能成为责任人,今后企业各个层级都要做好合规约束。”他表示。
第二,分类配置法律责任,有力震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在第五十八条改进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区分“单纯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违法+实体性违法”,并配置不同的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一方面,如果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只违反反垄断法的程序性规定(未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如应当申报而未申报即行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即行实施集中等(俗称“抢跑”),那么仅对涉案经营者“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原罚款规定,这里有两个变化:一是提升了罚款幅度,由“五十万元以下”改为“五百万元以下”;二是删除“可以”两字,将罚款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这样,“抢跑”的违法成本变高,经营者集中事前强制申报制度的保障力度得到加强。
另一方面,如果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不仅违反反垄断法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触及集中控制的实体性标准,即“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那么这种集中与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进而形成、加强垄断势力,实际上别无二致。不仅需要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即“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而且同样需要通过罚款震慑违法行为,即“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增加这一罚款规定,极大地提升了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成本,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集中事前强制申报的制度刚性。这就意味着,企业未依法申报或“抢跑”交割,面临的处罚将不再是50万元封顶,可能大幅提升至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因此,企业应及时对应申报未申报的案件应及时补报,以期在修法通过前以相对较低的成本化解应申报未申报的反垄断法风险。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视频/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