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时建中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反垄断法》在“垄断协议”一章的修改有四大亮点:第一,垄断协议概念独立成条,条文逻辑得到优化;第二,增加反竞争效果抗辩条款,明确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第三,确立“安全港”规则,为经营者提供明确预期;第四,组织者、帮助者入法,垄断协议规范趋于完善。
修订后的新《反垄断法》增加反竞争效果抗辩条款,明确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修正后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据此,针对第十八条第一款典型列举并禁止的两种纵向垄断协议,即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以下统称“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对其应当适用的违法认定规则——可抗辩的违法推定。坦率地讲,增加该款规定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和执法司法指引价值。
一方面,它表明立法者基于既有的理论研究、执法经验、实证调查,经过慎重考量,形成并重申了一个综合性的判断,即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具有很大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通常会对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因而在立法上概括性地推定这类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及其违法性。换言之,在适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原告无须证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经营者若要摆脱违法性指控,须对推定予以反驳,即证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否则将承担举证失败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该款规定还起到了“定纷止争、拨乱反正”的作用。过去,我国一些法院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贯彻着所谓的“合理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原告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不同的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一直秉持“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执法原则,即主张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普遍违法性已经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概括禁止的方式予以表达,无需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该执法原则的实质就是可抗辩的违法推定。
实际上,反垄断法之所以典型列举并禁止系列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本就是基于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质及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高度可能性。因此,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仅仅是对实践分歧的回应和不当做法的纠偏,更是对这一基本法理和立法态度的重申和强调,及时有效地维护了纵向垄断协议认定规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时建中表示,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新法》”)将于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新法》明确提出要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以及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在具体制度方面,《新法》提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出了“安全港”规则,制定了对数据及平台的特殊规制,强化了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完善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程序,并将建立起反垄断的公益诉讼机制。根据修正后的《反垄断法》,企业的违法成本将极大提高,企业也将面临更大的合规考验。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视频/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肖欢欢 通讯员:丁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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