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丨紧急避险:保障“不得已”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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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而在现实生活中,紧急避险也可以较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冯宇平律师用两个案例来进行解释——

  案例一:为减少损失挖邻居鱼塘,属紧急避险

  A某承包四口相邻的鱼塘,将公路底下暗渠的去水口堵住来蓄水养鱼。B某在A某的鱼塘边种植果树。一天因为天降大雨,积水无法及时排出,致A某的四口鱼塘贯通成一片,B某的果树也被浸泡在水中,B某担心果树被长时间浸泡会出问题,于是将A某在暗渠去水口上安装的拦网和围栏挖开,加快排出积水。A某因此流失了不少的鱼种,于是将B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8600元。一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A某的实际损失为4200元,B某擅自毁坏其架设的拦网和围栏,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判决B某赔偿A某损失4200元。

  对此,B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某堵塞去水口导致果园被淹,存在过错;B某为了让自己的财产损失不至于扩大,疏通去水口,属于紧急避险。但B某没有通知A某,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渔产损失,双方过错相当,判决B某承担2100元。

  案例二:因躲避行人而翻车行人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驾驶一超载大货车至城乡接合部,见行人车辆渐少,遂加快行驶速度。此时他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行人王某横穿公路,刘某慌乱之下猛打方向盘避开王某,但由于车辆方向急转,一下子便侧翻在地,车辆、货物均有受损。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所受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不伤及被告,采取向右急打方向盘导致翻车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其损害应依法由引起险情的王某承担。但刘某在运输过程中超过核定的限载量载货,其违章行为对翻车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一审判决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5780.60元,刘某自行承担次要责任。

  律师分析:

        紧急避险乃“不得已而为之,择其重而护之”

  类似“紧急避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但是如何判断却成为一大难点。对此,冯宇平表示:“紧急避险的重点在于,两个合法的权益发生了冲突,但是只能保全其中一个,在这种紧急情况下,允许行为人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

  “如果用简单的话说,紧急避险可以理解为‘不得已而为之,择其重而护之’,是通过牺牲一个比较小的合法权益去保护另一较大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还是对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应当在穷尽其他一切可用的手段仍然无法保护法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 冯宇平称,实现紧急避险主要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有现实的危险正在发生,且这种危险必须是如不采取措施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如案例一中,果树已经浸泡在积水中,而积水再不排出就会对B某的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二,有避险行为,即必须有损害某一利益而保全另一利益的动机和事实。如案例一中B某挖开去水口,损害了A某的财产利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财产安全,案例二中刘某猛打方向盘是为了保全王某的性命。“如果只存在损害利益的行为,就只构成侵权行为。”第三,避险措施必须适当,主要表现为被损害的利益要小于保全的利益。例如案例二中,较大的利益就是王某的生命权,损害的利益是较生命而言更小的财产利益,因此刘某的行为在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内。

  冯宇平也强调,由于紧急避险的情况复杂、条件苛刻,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双方谨慎衡量多重因素。“因此在面对突发危机的情况下,不要总想适用紧急避险,还是要尽可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程依伦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陈忧子、程依伦

视频/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程依伦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 蔡凌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