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民法典|遗产继承:莫让“身后”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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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只要是独生子女就能继承父母全部遗产”是不少人存在的误区,通常这种情况是不熟悉相关法律造成的;实际上,如果父母没有立下有效遗嘱,根据民法典规定,与独生子女同为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还包括逝者的配偶和父母,他们均有继承权。

我国正处于与国际社会迅速接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个人财产和可继承遗产显著增加;公民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对遗嘱的使用也更加广泛。民法典实施一年来,对于公民使用遗嘱带来了哪些新影响?如何避免遗嘱成为无效遗嘱?日前,记者针对民法典“继承编”中的内容采访了数位法律界人士,通过实际案例解读民法典实施一年来“继承编”带来的新变化。

两位老人向记者展示其遗嘱证

遗产范围变化:

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社交账号……法律不禁止均可继承

针对民法典的“继承编”与继承法相比的一些变化,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何官益律师介绍,不同于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范围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民法典第1122条采取了概括式的方式,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自然人的遗产,这意味着如比特币、网络账号、微信和支付宝中的账户余额等虚拟货币、网络财产,以及目前正在推行的数字货币等诸多新型财产均可以成为遗产进行继承。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范春燕律师则认为,继承法对于可继承的财产,采用列举的立法模式难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新型财产。而民法典“继承编”对于可以继承的财产采取了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对遗产的范围不再进行一一列举,只要法律不禁止,均可继承。“这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像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切实体现了保护私人财产的理念。”

在范春燕看来,列举式的弊端在于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样的财产是遗产,而概括式的优势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这样就更加容易判断。

随着网络的发展,无形资产越来越多,如网络财产、虚拟货币、游戏账号、微信号、抖音号、头条号、微博账号等可能带来财产利益的虚拟账号都是财产,故本条的修改具有弹性和延展性,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该修改简洁明了,且以不变应万变,有效解决了各类新形式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范春燕说。

“从案件地区分布看,一、二线经济发达城市的继承纠纷案件数量高于三、四线城市。” 何官益律师介绍,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发现,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继承纠纷案件越多。而且一、二线城市继承纠纷案件涉及的标的额更大、遗产种类也更多,除了房产、汽车、股票现金外,还涉及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保险、古玩字画收藏品等财产。由于民法典第1122条扩大了遗产范围,意味着将来比特币、网络账号等虚拟货币、网络财产极大可能成为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争议财产。

何官益律师

遗嘱效力变化:

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形式  公证遗嘱效力不再优先

何官益律师在其检索的裁判文书中发现,无遗嘱的案件数量高于有遗嘱的案件数量,占统计总量的70%左右。“但有遗嘱的案件数量在逐年增多,反映当事人通过订立遗嘱来体现自己处置遗产的意识及行动力在提高。”她表示,在有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的效力认定是决定裁判结果的关键性因素。

在法定的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是在检索到的案例中使用最普遍的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中,被认定为无效遗嘱的数量及概率最高的是代书遗嘱,因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较多,遗嘱效力更容易被挑战,被认定无效的概率也就容易增多。而民法典出台前,打印遗嘱被归入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中,须要满足代书遗嘱的要求。

“无效遗嘱”案例:民法典出台前,打印遗嘱需满足代书遗嘱要求

何官益分享了团队经手的一个案例:张先生与刘女士生前育有张大和张二两个儿子。张先生与刘女士先后于2018年和2019年去世,之后,张二拿出一份张先生与刘女士生前签字的《财产安排书》,载明张先生与刘女士名下的一套房产在他们百年归老后交由小儿子张二所有,希望张大能够理解并尊重该意愿。该《财产安排书》是打印件,落款处仅有张先生和刘女士的签字,无见证人签字,落款时间仅有年份“2015年”,无具体日期。张大表示从未听父母透露过有这份遗嘱,认为该遗嘱并非父母的真实意愿,不认可其效力,于是委托何官益律师团队代理该案件。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需满足代书遗嘱的要求,张二提交的该份财产安排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二所持有的《财产安排书》的效力问题。张先生与刘女士生前所立《财产安排书》具有处分其死后财产的意思表示,属于遗嘱的范畴;该份遗嘱为打印件,打印遗嘱须要满足代书遗嘱的要求,这份遗嘱在订立时并未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未签署具体日期,故上述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对上述打印遗嘱之效力不予认可。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范春燕律师

新形式降低订立成本   律师:严格满足法定程序方有效

范春燕律师则表示,民法典出台前对打印遗嘱的态度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上不承认打印遗嘱,只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打印遗嘱。原因在于遗嘱的形式是法定的,我国的继承法出台于1985年,在当年普通民众并没有打印文件的条件,都是手写文书,因此继承法中遗嘱的法定形式就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电脑的普及应用,人们逐渐从以手写文件为主发展到以打印文件为主,进而很多人会认为打印的文件更正规。但在遗嘱法定的前提下,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往往因为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何官益介绍,原继承法所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这五种遗嘱形式已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遗嘱订立需求,因此,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在第1136条和第1137条分别规定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类新型遗嘱形式。以打印或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不仅更便于自然人订立遗嘱,也极大地降低了订立遗嘱的成本,但需要保证遗嘱严格满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否则极易出现遗嘱效力瑕疵甚至无效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只有满足上述要件的打印遗嘱才是有效的。因此在遗嘱形式的选择上,何官益建议选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概率更低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最好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订立,降低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定

范春燕表示,一直以来,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这当然是鼓励大家通过专业机构来订立遗嘱。但也带来了负面效果,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适用到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例如,若想更改曾经立下的公证遗嘱内容,只有前往公证处才能进行更改。这给一些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更改遗嘱的不便;又比如,若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死亡之前突然想要修改遗嘱,且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他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

而民法典“继承编”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删除,就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何官益同样表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即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若想要改变遗嘱的内容,只能通过重新办理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更改,程序复杂烦琐,成本更高;而民法典第1142条则删除了这一规定,“这一遗嘱效力规则的修改,体现了立法对于被继承人遗愿的尊重及保护。”

刘鹏举律师

“独生子女”不排他:

不具有遗产继承的唯一性与合法性

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刘鹏举律师表示,对于独生子女的遗产继承保护问题,民法典在法定继承上并没有规定独生子女可以排他性地继承父母的遗产,独生子女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有遗嘱的,应当按照父母遗嘱执行,父母没有遗嘱,除了子女之外,死者的配偶还有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都能分割遗产。”

刘鹏举介绍,继承权本身也是一个权利延续的过程,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他建议,为了有效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子女对于父母财产的合法继承,应当让遗产分配由“身后事”变成“生前事”,同时需要让更多人意识到立遗嘱的重要性。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保护订立遗嘱人的自由意愿,也是有效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而且能够减少诉争,节约司法资源。

“独生子女遗产继承”案例:父母去世,独女想继承房产 需寻父母亲戚一起公证

刘鹏举律师分享了他经手的一个案例:去年6月,身患重病的唐某在女儿姚某乙的照料下还是撒手人寰。唐某十年前丧夫,唯一的女儿姚某乙是她最亲的亲人。唐某去世后,姚某乙想把母亲居住的房屋继承后予以出售,然而她却遇到了一个现实的难题:母亲唐某居住的房子竟然一直登记在姚某乙的父亲姚某甲名下。

原来,该房子是其父母婚后所买,紧靠市中心,交通便利,还是学区房,价值不菲。姚某乙心想自己是父母亲唯一的孩子,当然也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于是就拿着房产证和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自己的独生子女证来到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工作人员说明了情况,要求工作人员帮忙办理过户。工作人员看了一下姚某乙手中的资料,以姚某乙手中的材料缺乏继承公证书或法院的裁判文书为由予以拒绝。姚某乙有害怕诉讼的心理,于是就找到了附近的公证处。

公证处一位工作人员详细询问了姚某乙相关情况后,要求姚某乙把他母亲的父母,他父亲的近亲属要全部带到公证处,这样才能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姚某乙母亲唐某的亲戚在江西老家,而父亲姚某甲的亲戚在山东老家,还有一些亲戚在国外。姚某乙到那个时候才发现,自己想要合法继承这个房屋还是很麻烦的。

民法典宣讲活动进社区(来源:人民视觉)

律师分析:独生子女并非唯一法定遗产继承人

对于本案中,姚某乙为什么作为独生女却无法完全获取父母去世之后留给自己的合法遗产?刘鹏举分析,现行法律制度中,独生子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排他性的继承权。按照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由于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且房子是登记在姚某甲名下,那么作为独生女的姚某乙并非是涉案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依据民法典第1123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案例中,姚某甲已于十年前身故,唐某由于懈怠履行权利,其并没有将姚某甲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即唐某没有完成遗产继承的法律事项;况且姚某甲和唐某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故姚某甲名下房子在十年前姚某甲离世后存在一个法定继承问题,姚某甲的父母若是十年前健在,且晚于姚某甲死亡,由于姚某甲没有留下遗嘱,那么姚某甲的房子则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即这套房产的1/2属于唐某,剩余1/2属于姚某甲的遗产。

而姚某甲的1/2遗产在其离世后有四个继承人,唐某、姚某乙和姚某甲的父母。如果没有特殊情况,那么四人平分这1/2,即唐某在原有1/2的基础上再获得1/8,合计5/8,姚某乙分得1/8,姚某甲的父母各分得1/8。假定唐某生前父母均已离世,那么通过上述事实,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姚某乙获取唐某5/8的遗产份额,再加上自己的1/8,共计应获得3/4的遗产份额。综上可知,若是按照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姚某乙尽管是姚某甲和唐某唯一的子女,其并不是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法律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则当然丧失继承权”。假如出现这种情况,那作为独生女的姚某乙也并非涉案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此,独生子女并不当然具有遗产继承的唯一性和合法性。” 刘鹏举说。

社区民警为老年居民讲解民法典中有关继承方面的内容。(来源:人民视觉)

“代位继承人”范围扩大:

兄弟姐妹的子女也可代位继承

何官益律师介绍,在保留此前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128条新增了代位继承人制度,即如果自然人死亡时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也先于该自然人死亡,那么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该自然人的遗产。在老龄化加剧的大背景下,代位继承制度能有效减少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

范春燕律师表示,不同顺位代位继承人的区别是:第一顺位的代位继承人包括被代位人的所有直系晚辈血亲,不受代数限制,但应由与被代位人亲等最近者行使代位继承权;第二顺位的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子女,仅此一代。因此,大众无须过分担心代位继承人的增加会引起更多继承案件纠纷的发生。

她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小明的父母在小明的爷爷奶奶去世后也去世了,只有小明和大伯相依为命。后小明的大伯不幸离世,大伯一辈子没有结婚,只有小明一个亲人,那么小明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吗?按过去的继承法,小明不在法定的代位继承范围里,不能据此继承大伯的遗产,只能根据过去的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员)分得适当的遗产。若小明并非缺乏劳动能力,那么遗产要被认定为无主财产,上交给国家;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侄、甥可代位继承其父、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小明就可以继承大伯的遗产了。

“继承人宽恕制度”:

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关注人性和亲情

范春燕律师表示,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也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一大特色。即继承人如果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胁迫、欺诈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范春燕认为,现实生活中,无论孩子作出如何伤害父母的行为,父母对孩子总是容易谅解和宽恕,尤其是看到孩子有悔改表现的时候。而作为老一辈辛辛苦苦积攒下来的家业,最终也是希望每个孩子都能受惠。

因此,该条款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保障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尊重了被继承人的个人意愿,允许其宽恕本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应该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而恢复其继承权,还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给予其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给予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继承权,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性,符合民法的本意,也更加重视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关注到人性和亲情的复杂。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张丹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陈忧子、张丹(除署名外)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蔡凌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