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指责对方是骗子,是否侵权?法院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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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可以上传、转发精彩图文,也可以发表各种评论。但在享受微信社交带来的便利同时,也要增强法律意识,规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王女士因为加盟费退款问题与涉案公司产生纠纷后,因为在微信群、朋友圈发表了针对公司的激烈言辞,结果被对方告上法院。近日,该案经广州番禺法院审理后有了判决结果。

经办法官提醒,认定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不仅要有侵害事实,还要看是否造成实质影响。

她在微信群指责公司是骗子公司

王女士因加盟费退款问题与A公司产生纠纷。 A公司指控王女士,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骗子就是这样,我还没退呢就把我删了!请大家认清这张骗子的嘴脸”,“骗子公司让你无处遁行”,“辛勤付出卖苦力,得到公司翻脸不认人,我还是加盟商就把我踢出所有的群,小伙伴们请你们认清这张面孔!接下来会让媒体曝光所有的真相!”“各位家人们,你们兢兢业业的在做,我想默默问一句你们都回本了吗?有格局的人碰到事情就要逃避和踢人?这样你们的事业才能做的成功?”等字句,并附有标注A公司字样的图片;另在微信群发布“@所有人所谓的X姐就是个骗子!”“像这种人能合作吗?”等内容。

A公司认为,王女士连续在微信朋友圈以及微信群发布诋毁该公司的言论,导致众多加盟商致电询问,造成部分加盟商终止合作洽谈,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公司多次要求王女士删除不当言论,甚至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王女士发送律师函,正式书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未果。为此告上法院维权。

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证据至多仅能证明王女士在成为公司加盟商约一年后,在微信群和微信朋友圈对加盟产品和销售模式进行评论和表达自己思想、见解,虽然语言失范、内容欠妥,但是否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尚需结合损害后果认定,且王女士被踢出群聊亦是事实。

客观上,王女士的行为会对其他加盟商、潜在意向客户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他加盟商或潜在意向客户是否履行加盟合同或者签订新的加盟合同,主要是基于其自己对产品、市场、合同的认知和综合判断,而非取决于王女士的个人评价,王女士对其他加盟商或潜在意向客户造成的影响应是非常有限的,亦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

可见,王女士并没有作出有损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女士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名誉权受到侵害。

法院指出,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女士实施的行为达到了侵害法人名誉权的程度。原告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为王女士的行为受到贬损。原告公司主张其部分加盟商因王女士的言论,而终止和原告公司合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个别加盟商退出加盟或终止合作洽谈,也不能据此就得出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已受到贬损的结论。因为原告公司原加盟商、新加盟商是否选择与其继续合作,与诸多因素有关,其中还涉及其加盟商自身的商业选择问题。

综上,对原告公司关于其遭受名誉侵害后果,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认定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有侵害事实还要造成影响

番禺法院民一庭一级法官程君指出,法人名誉权是对以法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核心的法人全部活动的社会评价,与其生产经营职能有关。侵害法人名誉权,必须具有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包括对经营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经营状况、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行为。

法人具有社会属性,对个人名誉的侵犯并不意味着侵犯法人的名誉,对法人内部个人名誉的侵犯也不能当然认为是对法人整体名誉的侵犯。

个人名誉权受到侵犯更多强调的是受害人的个人感受,而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不仅要有侵害事实,还要看法人的社会评价及生产经营功能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如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可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番法宣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 马俊贤